自治條例

     彰化縣員林市公墓墓園及納骨塔喪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墓墓園及納骨塔喪葬設施使用維護,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七十三條及規費法第八條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市公墓(包括一般公墓及公園化公墓)暨納骨塔喪葬設施,由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管理之,凡使用本市各公墓墓基暨納骨塔喪葬設施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章 公墓墓地之使用
第三條 本市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如下:
一 公園化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 第二公墓分為忠、孝、仁、愛區,由使用人選擇本所已開放之墓區與方位。
二 一般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
 (一) 單棺使用面積八平方公尺以內。
 (二) 兩棺以上合葬使用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內。
第四條 本市公墓墓基之使用應依照本所指定之墓區、墓號及標準規格之墓型造設,否則不得使用。
棺木應埋地面至少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第五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第六條 使用墓基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正本一份,向本所申請墓基使用並繳納清潔維護費後,據以申請核發「墓基使用許可證」後方得使用墓基;非經本所核發「墓基使用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第七條 營葬時應向公墓管理員提示「墓基使用許可證」,由公墓管理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照本自治條例規定並接受公墓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第八條 本市轄內居民使用公墓墓基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 公園化公墓墓基 清潔維護費收費標準:
第二公墓每一墓區:忠區新臺幣一萬三千六百元、孝區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仁區新臺幣二萬元、愛區新臺幣二萬三千六百元。以上各公墓墓基之清潔維護費皆內含二千元管理費。
二 本市轄內居民為軍人,因公、作戰或演習死亡運回埋葬使用墓基者,優先免費供其使用。
三 本市列冊有案之第一類低收入戶(含直系親屬)死亡及意外災禍死亡無人認領之屍體使用墓基者,得免費使用。第二、三類低收入戶死亡使用墓基者,得依照收費標準減半收費。
四 設籍本市之市民死亡,無力籌措喪葬費,或其他特殊原因者,經專案申請並經調查屬實者,得比照前款之規定辦理。
五 因執行公權力或天然災害造成屍骸無處安置者,得免收或減收清潔維護費。
六 免收或減收清潔維護費者,其使用墓基應以本所指定之墓區墓基為限,不得任意選擇。
第九條 非本市轄內居民申請使用墓基者,比照本市轄內居民收費標準加一倍收費。但不得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二、三、四、五、六款免收或減收使用費之規定。
第十條 申請人使用墓基,應先依規定繳納清潔維護費,並限於三個月內使用,否則取消其使用權已繳納之清潔維護費不予發還。
第十一條 墓基使用年限以八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自行掘起洗骨,原墓地歸本所無條件收回。如須延長使用,須於屆滿前提出申請,並應繳納原收費標準之雙倍費用,以八年為一期,如須再延長者,以前次之收費雙倍加計收費,以此類推,如逾期未處理者,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處理。若因宗教(回教)因素,須永久埋葬之特殊需求者,得依原收費標準之四倍收費並一次繳清後准予永久埋葬。
第十二條 使用期限屆滿起掘洗骨時,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申請原墓基延長使用期限,但以一次一年為限。延長期限一年期滿者比照前條規定處理。如欲易地改葬而使用新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清潔維護費,原墓基無條件歸本所收回。
第十三條 本市公墓墓基專供埋屍使用,骨骸或骨灰不得申請使用。
第三章 納骨塔之使用
第十四條 申請使用本市納骨塔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死亡證明書或火化許可證明。
(二)、起掘證明書。
(三)、骨灰骸原存放處管理單位開立之出堂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一次繳納使用費,領取本所核發之「納骨塔使用許可證」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塔事宜。
第十五條 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塔者,應於一年內進塔,但因固有風俗習慣或有不可抗力之特殊原因者,得申請二年內進塔,該核准不得轉讓,逾期未進塔者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除最新啟用之納骨塔外得開放辦理生前預訂塔位作業。
前項預定須符合下列規範且不適用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及本條例各項相關優惠規定:
一 預購塔位時登記之使用人須年滿七十歲以上。
二 塔位使用人符合設籍本市連續十年以上者,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二本市居民收費標準三倍收費,不符合者以本市居民收費標準九倍收費。
三 預購塔位不得頂讓、轉售、變更原登記使用者或轉贈與第三者。
四 預購塔位逾五年未實際進塔者不得辦理退費。
五 曾辦理退費者,如需再購同一原預購塔位時,依原預購時身分及價格收費。
預購者進塔時依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使用納骨塔之期間永久供奉置放骨灰(骸)至該納骨塔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時止,如因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其他事變致喪失置放骨灰(骸)功能,而不能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該使用權即終止,骨灰(骸)由家屬依規定領回。
前一項納骨塔是否為不能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由本所洽請公正之專業機構或公會認定。
第十七條 本市居民使用納骨塔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 第二公墓納骨塔:
 (一) 安置於骨骸存放堂位者:一樓或地下室者每位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二樓每位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三樓每位新臺幣一萬三千六百元。
(二) 安置於骨灰存放堂位者:一樓每位新臺幣一萬三千六百元、二樓每位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三樓每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 第五公墓納骨塔:
 (一)安置於骨骸存放堂位者:地下室每位新臺幣二萬元、一樓一般區每位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二樓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三樓每位新臺幣一萬三千六百元、地藏王特區A8、A9(雙號)、A10、A14區每位新臺幣二萬六千元。
  安置於骨灰存放堂位者:地下室每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一樓每位新臺幣一萬三千六百元、二樓每位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三樓每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地藏王特定區A9(單號)每位新臺幣二萬元。
 (二)安置於夫妻式骨灰箱堂位者:地下室每位新臺幣三萬元。


三 第一公墓納骨塔:
(一)安置於骨骸存放堂位者: 每一樓第一層為新臺幣二萬三千元,第二層為新臺幣二萬九千元,第三層為新臺幣三萬三千元,第四層為新臺幣二萬九千元,第五層為新臺幣二萬三千元。
外鄉鎮每一樓第一層為新臺幣六萬三千元,第二層為新臺幣八萬一千元,第三層為新臺幣九萬三千元,第四層為新臺幣八萬一千元,第五層為新臺幣六萬三千元。

(二)安置於骨灰存放堂位者: 每一樓第一、二、三層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第四層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第五層為新臺幣二萬五千五百元,第六層為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第七層為新臺幣二萬五千五百元,第八層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第九、十、十一層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外鄉鎮每一樓第一、二、三層為新臺幣四萬八千元,第四層為新臺幣六萬六千元,第五層為新臺幣七萬零五百元,第六層為新臺幣七萬五千元,第七層為新臺幣七萬零五百元,第八層為新臺幣六萬六千元,第九、十、十一層為新臺幣四萬八千元。

(三)安置於夫妻式骨灰箱堂位者: 每一樓第一二、三層為新臺幣三萬三千元,第四層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第五層為新臺幣四萬八千元,第六層為新臺幣五萬一千元,第七層為新臺幣四萬八千元,第八層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第九、十、十一層為新臺幣三萬三千元。
外鄉鎮每一樓第一、二、三層為新臺幣九萬三千元,第四層為新臺幣一十二萬九千元,第五層為新臺幣一十三萬八千元,第六層為新臺幣一十四萬七千元,第七層為新臺幣一十三萬八千元,第八層為新臺幣一十二萬九千元,第九、十、十一層為新臺幣九萬三千元。

(四)安置個人神主牌位者: 一樓每位新臺幣一萬三千元、臨時牌位每一年新臺幣七千元。
前項惟第一公墓如選擇放置東向位置依收費標準給予九折優惠,另為回饋第五公墓當地(大埔里)之居民及存放於該臨時寄骨所之骨罈者,其使用第五公墓納骨塔,均調減二千元收費,本市各公墓辦理遷葬時,墓主無力籌措遷葬費者,得提出申請,由市長指派之相關業務人員成立之審查小組,對其所提之申請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本所以處理無主墳墓之方式協助遷葬之,並得由本所免費提供骨罈,如欲進塔應以本所指定之塔位為限。納骨塔使用免收或減收情形,得比照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辦理,第一公墓納骨塔並由本所指定以最頂層為安置區域,惟如選位則不予任何優惠。
第十七條之一 為回饋第一公墓當地(大峰里、鎮興里、南東里)居民凡亡者或申請人(配偶或直系血親)現設籍滿兩年以上方可適用使用第一公墓給予八折優惠。
第十七條之二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市市民為亡者死亡時設籍本市六個月以上,或亡者配偶、直系血親現設籍本市五年以上,及亡者曾設籍本市連續達十年以上現居他鄉死亡欲返回歸鄉者。
第十八條 非本市轄內居民申請使用納骨塔比照本市轄內居民收費標準加一倍收費。惟第一公墓提高收費,但不得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二、三、四、五、六款免收或減收使用費之規定。
第十九條 凡欲中途退塔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使用權。已繳清潔維護費不予發還,退塔後如需再行使用納骨塔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清潔維護費。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條 本所依業務需要得於各公墓設置公墓管理員一人,由本所編制內人員或本自給自足原則僱用約僱人員或臨時約僱人員擔任,並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 墓園、納骨塔喪葬設施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 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基使用證明書」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
三 依據本所核發之「納骨塔使用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指定位置安置骨罈等事項。
四 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塔內骨罈等維護事項。
五 墓園、納骨塔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六 上級人員之交辦事項。
為完成上列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人。
第廿一條 公墓管理員及工人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或怠於執行前條各項工作,一經查覺予以撤職,違法者並移送法辦。
第廿二條 公墓、納骨塔應備置登記簿,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 公墓:
  (一)墓基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及生死年月日。
  (四)亡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住址與通訊處、電話及其與亡者之關係。
二 納骨塔:
  (一)骨罈編號。
  (二)進塔年、月、日。
  (三)亡者姓名、性別、及生死年月日。
  (四)亡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住址與通訊處、電話及其與亡者之關係。

使用公墓、納骨塔之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通訊處或電話如有異動,應主動向本所更正。
第廿三條 公墓內下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 偷葬或亂置廢棄物。
二 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 放飼禽畜或侵佔停車場。
四 掘起泥土、侵佔墾耕。
五 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如發現上列情事,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第廿四條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
第廿五條 洗骨應先消毒。撿骨後原墓基應整平,清理其他一切廢棄物,骨骸不得放置於墓穴或納骨塔以外場所。
第廿六條 公墓及納骨塔喪葬設施,如遇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狀況,造成損壞,由本所公告並通知家屬或關係人配合本所處理善後事宜,本所不負任何損壞賠償責任。
第廿七條 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喪葬設施管理情形報請本所轉報縣政府備查。
第五章 罰 則
第廿八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視實際情形分別依殯葬管理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之。
第六章 附 則
第廿九條 本自治條例如有未盡事宜得視實際需要修訂之。
第三十條 公墓管理基金及公共造產基金列入本所附屬單位預算專戶存儲,充為公墓管理維護之用。使用費收取標準如有變動在百分之三十以內簽報機關首長核准並報縣政府、代表會備查後調整。
第三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七條之一條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施行。